正保教育论坛 » 司法考试 » 司考杂谈 » 注意................9


2008-8-7 21:03 hxg6666@chinalawedu.com
注意................9

[size=6][color=magenta]行政法:[/color][/size]


[size=4][color=red]         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关于自然资源的那两个司法解释............吴鹏讲的跟法条老师讲的 有出入......[/color][/size]
[size=4][color=red]大家复习的时候注意把握..............法条老师说   作出行政裁决只能先复议在诉讼......而吴棚是说作出行政确认后只能先复议在诉讼......作出行政裁决既能诉讼又能复议.........按吴鹏的为准[/color][/size]

2008-8-7 21:51 xwdppp@chinalawedu.com
参考《土地管理法》

2008-8-7 21:57 hxg6666@chinalawedu.com
[size=3][color=red]:《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颁布实施的,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一类特殊案件的复议前置问题, 如果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这里需要复议前置的行为无疑是包括了行政机关的各种形式的、各种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后来,考虑到这种规定使得此类复议前置案件的范围过于宽泛,对当事人的行政诉权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最高法院便在2003年给山西省高院的一次批复中对该条款作出了限定性的解释。批复的全文是“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复。”这次解释是由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并以最高法院公告的形式发出的,编号为法释【2003】5号。这次解释的意思把原来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缩小为“确认”自然资源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这里的“确认”二字应当做何理解,又陷入了长期争论,是理解为对自然资源权利归属产生确认效力的行为,还是理解为狭义的行政确认行为,一直存在分歧。即使理解为行政确认行为,对于行政确认的定义和内涵也有许多不同理解,实际上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因此,到了2005年,最高法院行政庭又在一次给甘肃省高院的批复中再次对这一条款做出解释,其全文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color][/size]情形。此复。”该批复的编号为【2005】行他字第4号。

2008-8-7 22:08 hfpf46@chinalawedu.com
一切与吴鹏为准!与之相矛盾、冲突的地方均无视~~:-B

页: [1]
查看完整版本: 注意................9


Powered by Discuz! Archiver 5.5.0  © 2001-2006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