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8-11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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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律适用
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具体运用于各种行政案件,从而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专门活动。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主要解决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的标准问题,即人民法院以何种标准、依据何种法律规范来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而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
1.李某在某特区打工时被机器轧断手臂,就赔偿问题与企业发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根据该特区依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李某只能得到20个月工资的赔偿额,而根据该特区所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他可以得到25个月的赔偿额。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2002年试卷二第24题)
A.直接依据省地方性法规审理判决此案
B.直接依据特区地方性法规审理判决此案
C.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后审理判决此案
D.提请国务院作出裁决后审理判决此案
[答案] B
[考点] 地方性法规的冲突适用
[解析] 《立法法》第81条第2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据此,本题中应适用该特区依据全国人大授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非该特区所在省的地方性法规。所以B项正确, A项错误。另《立法法》第85、86条对规范冲突裁决事项作了规定,但并未涉及本题所示情形。 因此C项亦不当选。至于D项则违背立法常识,国务院只有权裁决行政法规、规章范围内的 适用冲突,无权裁决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 故本题应选B.
2.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不一致时,应当选择下列哪种做法?(2000年试卷一第18题)
A.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送请上级人民法院裁决
B.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C. 由受理该案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送请同级权力机关裁决
D.由受理该案法院的同级权力机关解释或者作出裁决
[答案] B
[考点] 规章的冲突适用
[解析] 《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力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据此,本题中,地方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不一致: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B项为应选项。本题是直接考查法条的适用。
如不记得法条,可由常识得知地方规章是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二者的冲突属于行政立法内部的冲突,自然也应在行政系统内部解决,无须由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裁决。故可排除ACD各项。
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
我国在国际交往中一贯尊重国际条约,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法律确认期效力。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2条对涉外行政诉讼中国际条约的适用作了规定,规定指出对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行政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这就要求我国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遵从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立法的原则。但人民法院在适用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立法原则时,有一个限制:即凡是我国声明保留的国际条约部分,也就是我国未予承认和参加的部分条款,则不得适用于涉外行政诉讼,不论其规定与我国国内立法有无冲突,人民法院一律只能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涉外行政诉讼案件。
案例:
1997年5月20日,段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一技术产品的发明专利,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后,于1999年10月5日决定授予段某发明专利权,并进行了登记和公告。2000年2月1日,德国某公司(未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或分支机构)认为段某的发明与中国专利局于1997年授予其专利权的发明相同,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段某的专利权。专利局经审查,作出撤销段某专利权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段某和该德国公司。段某于2000年3月10日收到通知书,于2000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8月5日撤销专利局的决定,决定授予段某发明专利权。德国公司和中国专利局都不服。
现问:
(1)中国专利局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德国公司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如德国公司可以起诉,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段某的诉讼地位如何?
(4)如德国公司可以起诉,怎样确定管辖。
[答案]
(1)中国专利局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只能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而不可由行政主体提起。
(2)德国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可按对等原则依据我国法律提起行政诉讼。
(3)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段某为诉讼第三人,专利局不是诉讼参加人。
(4)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解题思路]
有关涉外行政诉讼的案例分析题较为少见,本题可算一例。此外,本题涉及专利纠纷,应注意到专利纠纷行政诉讼的特性。
[法理详解]
(1)中国专利局是中国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受理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并以专利局的名义代表国家作出驳回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撤销专利权的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审查专利复审请求和无效宣告请求,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作出有关决定。二者都是国家行政机关,它们依法作出的决定均为行政行为。作为相对人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和无效宣告的请求人都可依法对它们的决定请求复审或提起诉讼。中国专利局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只能由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不能由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起。
(2)涉外诉讼适用国内诉讼法和实行对等原则,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共同原则。所以,如果德国法院未对我国公民、组织在该国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加以限制的,该德国公司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向我国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且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如德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我国人民法院则对该德国公司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加以限制。根据《专利法》,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发明专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该德国公司作为中国发明专利权的撤销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行,行政诉讼的涉外,只可能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一方相对人涉外。参见《行政诉讼法》第70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1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3)段某对专利局撤销其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此时段某为复议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为复议机关。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撤销专利局的决定,授予段某专利权,即为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德国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复议决定改变原专利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以复议机关即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段某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撤销了专利局对其发明专利权的撤销,从而重新获得了专利权,由于他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其未申请,受诉法院应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中国专利局撤销段某专利权的决定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撤销,即为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改变。即使不服其决定,由于行政机关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专利局必须服从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也不得起诉。德国公司向我国法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起诉后,专利局与该决定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中国专利局不是本案当事人。
(4)如德国公司可以起诉,应由专利局或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皆在北京市,又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发明权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如德国公司起诉,本案皆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